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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9-30     来源:      作者: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07

  第一条 为改革和完善集体人工林的采伐管理,促进人工商品林的培育和合理利用,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人工商品林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它非林业社会组织在集体所有林地、或承包、租赁国家所有林地上营造的森林和林木,分为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用材林分为一般用材林、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定向培育的大径阶用材林。

  第三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方式分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其他采伐包括低产林改造、火烧木、病虫害木和干旱枯死木清理、以及因工程建设原因采伐等。

  第四条 除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定向培育的大径阶用材林的主伐年龄依据其经营方案确定外,其他集体人工商品林主伐年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采伐经济林、薪炭林以及非林地上的林木,可由经营者自行设计,自主决定采伐年龄和采伐方式。

  第五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限额和伐区生产规划组织采伐。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旗县林业局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分配采伐指标,具体可依据森林资源总量、可采资源比例和森林抚育等任务情况,将采伐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

  第六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的森林采伐限额以旗县为单位实行5年总量控制,允许跨年度调剂使用。5年采伐限额总量不足的,可以单报单批形式申请使用自治区备用指标。

  在非规划林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采伐,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实行凭证采伐。

  第七条 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可以占用主伐限额。征占用林地采伐、火灾木和病虫害木清理采伐,可以占用各分项限额指标;

  第八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不再编制和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量与木材生产计划,以采伐限额作为统一控制指标。

  第九条 主伐、抚育和低产林改造,可以按采伐蓄积量控制消耗量,也可按采伐株数或采伐面积控制消耗量。按照株数或面积控制采伐的,依伐后实际采伐消耗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中允许采挖移植树木,采挖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纳入森林采伐管理政策调控范围。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采挖林地上的其他树木,防止破坏周边植被。采挖后要及时回填土壤,防止水土流失,把对原生地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第十一条 一次申请采伐5立方米以下的,只填写采伐申请书;一次申请采伐5立方米以上的,由苏木(乡镇)林工站组织技术人员编制简易采伐作业设计。

  第十二条 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苏木(乡镇)林工站提出采伐申请和提交下列材料,初次申请采伐提交(一)、(二)、(三)项材料,5年内第二次申请采伐的还应提交(四)项材料。

  (一)林木采伐申请书;

  (二)林木权属证明;

  (三)简易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作业调查设计(采伐5

  立方米以下的除外);

  (四)上一次采伐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林木权属不清或存在林权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采伐作业设计违反有关技术规程和采伐管理规定的;

  (四)上一次采伐后更新造林不合格或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未依法依规处理的。

  第十四条 申请林木采伐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向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苏木(乡镇)林工站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苏木(乡镇)林工站不具备办证条件的,可由苏木(乡镇)林工站对申请人的采伐申请集中受理后,再到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批。苏木(乡镇)林工站要为申请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十五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苏木(乡镇)林工站,对受理的采伐林木申请,要及时进行审查和公示。凡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公示结束后7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应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实行采伐林木公示制度。拟批准的林木采伐申请,应在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在苏木(乡镇)、嘎查(村)政务、村务公开牌(栏)或政府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分配情况,采伐林木申请人或单位、林木权属、采伐地点及四至范围、采伐方式、采伐树种、面积、蓄积和更新时限、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作业要以经营者自主管理、自我约束为主;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范围、树种、面积、蓄积或株数、时限等进行采伐,不得违反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越界进行采伐。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当年或次年必须完成迹地人工更新,且迹地更新面积、范围应与采伐相一致,迹地更新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当年成活率、三年保存率必须达到规定标准,禁止擅自改变其林地性质。

  第十九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林工站要加强对采伐迹地更新进行监管,应组织技术人员对采伐迹地更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的,向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明。采伐迹地更新验收不合格或未进行采伐迹地更新的,应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情节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旗县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将采伐迹地更新检查验收情况、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情况和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上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于翌年1月底前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林工站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检查验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