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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局 物价局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5-27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物价局 财政厅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物价局 财政厅

(内林政字〔1993127号)

各盟市林业处(局)、物价处(局)、财政处(局)、内蒙古大兴安岭林管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1992100号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6号文《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局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必须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农民建房占用集体林地的,只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经营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除外。

第三条  临时占用、征用林地的,缴纳林地补偿费。需要伐除林木的,还应缴纳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需要拆除其他附着物的,按实际损失缴纳补偿费。

第四条 非国营林业单位经批准在国营林业单位林地上开办旅游业的,除按本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外,并按年缴纳总收入的百分之五的管理费。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时,一次性征收总占用征用林地费用百分之一的林地管理费。

第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材林林地:按每亩成熟林蓄积价值的3倍。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每亩用材林的成熟林蓄积价值的46倍。珍贵树种林地,按每亩用材林的成熟林蓄积价值的810倍。灌木林地每亩按用材林林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三)经济林地,按设计每亩年产量价值的36倍。

(四)苗圃地,按占用、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倍。

(五)占用、征用盟市、旗县所在地或城镇郊区范围内林地的,其补偿费应高出相同林种林地标准的12倍。

(六)占用、征用宜林地的,按用材林地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三。

(七)占用、征用期三年以下的,按永久占用、征用林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八)占用、征用森林经营单位的其他用地的,经占用、征用林地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七条 林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材林每亩按六立方米出材量的价值补偿。珍贵树种的补偿费为一般树种的3倍。

(二)防护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

(三)经济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48倍。

(四)特种用途林为用材林补偿标准的10倍。

(五)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按用材林的补偿标准执行。

(六)未成林的树木、薪炭林和灌木林均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七)苗木的补偿标准,为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产值的3倍。

第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安置补助费,按照二十亩林地一个劳动力或者四万元标准。

因建设占用、征用林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安置,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就业,也可以到用地单位就业,不收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

按当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全过程的重置价格3倍计算确定。

森林经营单位的全部用地被占用、征用的,除了缴纳上述各种费用外,还应按占用、征用林地各种费用总和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缴纳新林地开发基金。

第十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用地单位在林地划拨前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缴纳。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占用、征用林地3年以下的,年满3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上造上林,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将新林地归还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回森林植被恢复费。未造林的,不退森林植被恢复费。

新林地开发基金,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返还被占用、征用地单位,用于新林地开发。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林地被占用、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作,切实做好占用、征用林地的收费工作,并加强检查督促。所收取的各项补偿费,应当用于造林、营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林政管理。凡违反本规定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和各种收费,均属预算外资金,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在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