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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12-03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或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二)生产一般林木种子的,注册资金50万元;生产林木良种的,注册资金100万元;

(三)生产林木种子应当具有晒种台、仓库设施和加工设备;

(四)具有经自治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1人以上,林业初级以上职称专业林木种子生产技术人员1人以上。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种子专用、苗木专用);

(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晒场情况介绍和加工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林木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林木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或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证明;

(八)生产用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

(九)生产林木良种的,应当提供自治区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的,应当提供品种委托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林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投入生产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加工设备、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地点、有效期限、林木种子生产种类等项目。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号采用统一的编码方法。

 

 

地区代码:自治区O  呼市A  包头B  乌海市C   赤峰市D   呼盟E   兴安盟F  

通辽G  锡盟H   乌盟J   鄂尔多斯市K   巴盟L  阿盟M

 

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要在树种类别后加注良种字样。

生产地点要具体乡镇、林场和基地名称。

有效期限为3年。

生产林木种子是新品种或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一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请领新证的,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种子法》实施前已从事一般林木种子生产多年,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发给临时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连续发证不能超过三年。临时许可证格式与正式许可证相同,但必须在申请表和许可证正面明显处加盖有“临时”字样的印章。具体条件由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林木种子公司,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营主要林木良种、珍贵树木种子、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和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的林木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办法由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经营一般林木种子的,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10万元);经营林木良种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20万元);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必要的仪器设备,有经自治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人员1人以上;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包装和贮藏设备,有林业初级以上职称专业林木种子加工技术人员1人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种子专用、苗木专用);

(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五)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六)组织收购和经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的,需提供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收购单位的证明材料;

(七)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需提供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经营林木良种的,应当提供自治区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经营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进行经营前6个月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地址、法定代表人、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林木种子经营种类、经营方式等项目。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号采用统一的编码方法。

地区代码:自治区O  呼市A  包头B  乌海市C   赤峰市D   呼盟E   兴安盟F  

通辽G  锡盟H   乌盟J   鄂尔多斯市K   巴盟L  阿盟M

 

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要在经营种类后加注良种字样。

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决定。

有效期限为3年。

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

经营林木种子是新品种或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八条 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请领新证的,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农牧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林木种子的,但应当附有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林木种子标签、林木种子质量证书和检疫证书,达到商品林木种子质量标准。

农牧民出售的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林木种子限定数量为:籽粒类林木种子少于50公斤;茎类林木种子少于500种条;苗木少于1000株。

(二)林木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但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经营者在其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林木种子的,但应当和原发证机构备案。

()林木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填写许可证核发备案表(见附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下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原核发机关收回,在申请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加盖有撤销或废止字样的印章,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四)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的;

(五)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合并、分离、迁移、停业、变更、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 丢失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在15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方可向原发证机关补办。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申请表均采用国家林业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的规格和样式,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表可以复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发布日期:20010429